收受他人財物在什么樣的標準下會構成受賄罪呢?受賄罪的立案標準是怎么樣的?受賄罪在實踐中是怎么進行認定的?關于受賄罪的問題討論頗多?,F在將在下面的文章中為您具體的分析關于受賄罪的立案標準以及相關的認定的法律問題。
受賄罪的立案標準
本罪的立案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guī)定(試行)》的有關規(guī)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個人受賄數額在5000元以上的;(注:這是一個具體的數額標準,只要行為人個人受賄的數額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就應當立案偵查。)
2.個人受賄數額不滿5000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賄行為而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2)故意刁難、要挾有關單位、個人,造成惡劣影響的;
(3)強行索取財物的。(注:所謂“個人受賄數額不滿5000元”,是指個人受賄數額接近該標準且已經達到該標準的80%以上,即個人受賄數額達到4000元以上。應當注意,對于個人受賄數額達到4000元以上不滿5000元的,必須同時具備上述三種情形之一,檢察機關才立案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認定問題:
(一)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件的認定
本法第388條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因此,這一規(guī)定包含了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可以成為受賄罪主體的內容?!?/p>
司法實踐中處理此類案件時,要嚴格把握、注意以下問題:
1、已離、退休的國家工作人員,只有利用本人原有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通過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而本人從中向請托人索取或非法向請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財物的行為,才能以受賄罪論處。因此,已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的受賄行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利用了本人原有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
(2)這種便利條件,必須是通過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具體完成的。這種便利條件與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的便利條件,是相互包容的、依存的。
(3)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至于該利益是正當的,還是不正當的,以及是否真正謀取到了利益,均不影響受賄行為的成立。
(4)本人從中向請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財物。其中,所索取或非法收受財物的價值或使用價值,必須達到5千元起點。至于本人從中索取或非法收受到的財物,是否真正歸本人所有了,并不影響受賄行為的成立。
2、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如系行為人不違背原職務的行為,則不論何種原因受賄未遂,均不宜追究離(退)休人員的受賄責任;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如系行為人違背原職務之行為,則不論何種原因受賄未遂,也應追究離(退)休人員的受賄責任。
3、請托人給予行為人的賄賂,應當是離(退)休人員所要求互相約定的財物。如有不同,行為人收受后,或請托人未按約定的期限給付行為人賄賂的,均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
4、行為人在職期間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但未向請托人要求或約定賄賂,而請托人在行為人離(退)休后出于感謝給予財物的,一般該離(退)休人員不構成受賄罪。但是,如果行為人違背原職務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且明知請托人是因此而給予數額較大財物的,則不因為行為人的離、退休,而影響其構成受賄罪。
5、對于離、退休人員被重新聘用,并依法從事公務中而為的受賄行為,應按受賄罪論處。
6、對于在職時受賄,而離職后為請托人謀利,或者在職時為請托人謀利,而離職后索取、接受財物的,應按受賄罪論處。
(二)國家工作人員任職前受賄條件的認定
根據本法第16i3條、本條、第386條和第388條規(guī)定,受賄罪的主體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因此,對于國家工作人員取得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或取得現有職權之前而為的受賄行為,要嚴格把握。具體來說:
1、要嚴格把握任職前與任職后的界限。即要以行為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起為標準區(qū)分。即行為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以前而為的受賄行為,屬于任職前的受賄行為;而行為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包括當日)以后而為的受賄行為,屬于任職后的受賄行為。
2、是否依法追究行為人任職前而為的受賄行為,要嚴格把握,區(qū)別對待。關鍵是看受賄行為與行為人任職之間是否存在內在的聯系。如果存在,則應認定為受賄罪;如果不存在,則不宜按受賄罪論處?!?/p>
以上就是關于受賄罪的立案標準以及相關的認定的問題的解答,希望對您的疑問有所幫助,更多關于受賄罪的問題,如受賄罪的量刑標準、受賄罪的處罰?具體請聯系我們的本站,我們會為您提供專業(yè)的法律咨詢。